1.
依據法院110年9月3日指界筆錄,723地號位於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41巷6弄15號」之右側三角形空地。左側有搭蓋鐵皮屋,鐵皮屋部分占用723地號。上揭鐵皮屋占用723地號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解決。724地號則為「慶城橡園大廈」社區,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23─6號至23─9號」之座落基地。724地號及部分723地號為69使字第1690號使用執照(68建(松山)(崙)字第0015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另723地號部分土地標示為防火巷。
2.
以上拍賣不動產所有權均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就其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倘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11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3.
若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得檢具足以證明依該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相關事證(即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優先承買權)及釋明並無基地之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等情向本院陳報,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需就其有優先承買權之範圍一併聲明優先承買,不得僅就部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優先承買權,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若確有依該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其承買之權利並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4.
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有主張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之2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公司陳明,其順位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建物所有權人就超過租地建屋範圍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5.
多數人行使優先購買時,應以物權效力者為優先。如性質相同,如法律有定其順序,依法律之規定。如法律未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