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執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25-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基 隆市信義區信二路74巷35號房屋之南側,土地上有一棟門牌號碼基隆市信 義區信二路74巷2號磚造平房坐落其上。另部分土地為信二路74巷之既成道 路。」等語。
3.
依據民國111年9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其占用使用收益法律關係仍屬不 明,另部分為既成道路」等語。
4.
本件僅拍賣2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上坐落建物並非債務人所有,亦 非本件執行標的。該建物與25-5地號土地間之占用使用收益法律關係不 明,請應買人於應買前,應予查明並詳加注意。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 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 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 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 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 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 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 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六)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 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 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 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 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 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