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113年5月20日查封筆錄之地政人員指界稱:如以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1 60號房屋為基準,
2.
69及76地號土地位於上開建物東方約260公尺處,以上土 地均為山坡地雜樹林,且無路可達。又地政機關指界位置僅供參考,實際情形 應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之位置為準。又本標別土地因多為雜樹林,且無路可 達,致地政及本院人員無從實際進入標的土地全部查看,故本件各標的上之實 際佔有使用狀況,投標人仍應自行前往查明釐清處理(查明有無如墳墓、倒塌 建物、嫌惡設施等),如有則拍定後應自行處理移除事宜,請投標人注意。
3.
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另查無債務人佔有部分,故拍定後 不點交。另共有人間是否確有分管約定及分管情形不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查明處理,且得標後應自行處理分管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 理,請投標人注意。又如非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惟共有人僅得就其共有之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且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買主張不得對抗其他具物權 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另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全體共有人經通知而不行使 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
4.
又共有人雖有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就其擁有應有 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又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 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應買、 承受)人就該其餘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5.
本件土地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7條、民法第460條之
6.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等規定,則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 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並應提出其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拍 定(應買、承受)人須待耕地承租人經通知而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 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又耕地承租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7 條、民法第460條之
7.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 之優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購買之耕地承租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不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時,拍定(應買、承受)人或共有人就該剩餘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 承受。
8.
拍定(應買、承受)人就拍賣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故投標(應買、承受)人於投標前應務必親自再行前往查明釐清,投標(應買、承受)人嗣後不得再以標的物有此等瑕疵或其他相關問題,要求撤 銷拍定(應買、承受),請投標(應買、承受)人注意。 六、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依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無。
9.
本件69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除符合該 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應買或承受。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 出許可之證明文件。請投標人注意。
10.
本件69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11.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
12.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
13.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投標人注意!
14.
另據謄本及鑑價報告記載,本件6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註記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15.
7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 之林業用地,惟實際使用分區及目前使用之現況如何,及其使用開發上是否受 到相關土地法、都市計劃法、區域計畫法、民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都市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國家公園法、建築 法、或其他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相關法令規範之限制,投標人應自行查明釐 清,請投標人注意。
16.
本件拍賣之標的是否業經協議價購?將來是否將被徵收?是否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是否有約定專用?或是否有其他使用 上之法令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地方或中 央主管機關查明釐清,並應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17.
若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 案執行標的拍定日或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 繳交之款項,應買人、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人 請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