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稱:編號1土地位於產業道路旁,現 為荒地;編號2土地於台17線旁,未臨路,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得到達,現為空 地;編號3土地臨路,其上部分為建物占用,部分為空地,建物未在拍賣範圍內 且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又共有人間確實占有使用 狀況不明,亦查無債務人現實佔有部分及有無訂立分管契約,拍定後不點交。
3.
編號1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其餘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均為農牧用地,係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一般私法人不得承受 應買,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 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符合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 研究機構應買時,應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證明文件,並與投標書一併封存 投入標匭,始准應買,否則投標無效,本院得依法撤銷其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