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拍賣不動產係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查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據地政人員指界稱817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座落,部分為巷道。惟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陳報使用占有情形,由何人使用不明,上開地上物未併付拍賣,拍定後之法律關係應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3.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租地建屋,如民法第425條之
5.
土地法第104條等),需提出證明始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無主動調查及通知之義務。如就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或優先承買之範圍有所爭執,均應提起實體訴訟確認,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限。
6.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得標人如為共有人時(如係共同投標,投標人均應係共有人),則其餘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買權。倘有2人以上主張優先承買時,則由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