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院112年8月2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地號、1─1地號、1─2地號、1─3地號、1─4地號、1─5地號、1─7地號、1─8地號、2地號、2─1地號均為雜林地,其中1─2地號上有墳墓坐落;1─6地號、6地號為空地;45地號為道路;48地號部分為道路部分為草地;51地號為墓地;51─1地號有無門牌建物光明寺坐落,部分為菜園;57地號為空地,惟部分有竹北靜善宮牌樓占用,57─1地號為空地,58─3地號為建物竹北靜善宮牌樓占用;山腳小段1153地號、1154地號為門牌號碼鳳岡路三段412巷1弄2號建物占用,1155地號為412巷1弄6號建物占用;1157地號、1158地號為門牌號碼鳳岡路三段412巷1弄10號建物占用。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行注意查證,如經測量確認有墳墓、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均不在拍賣之列)坐落,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且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3.
本件分甲、乙、丙三標拍賣,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依序開標,如任一標別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執行費、稅捐、優先債權及執行債權時,其他順序即停止拍賣,縱已拍定,法院亦得撤銷。如有兩標別以上所拍得之價金均足以清償執行費、稅捐、優先債權及執行債權時,僅保留價低者之拍賣程序。六、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數筆共有不動產合併拍賣時,如共有人結構不同,其中共有人僅得對其有共有持分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且應就有共有持分之不動產一併為主張,不得選擇其中部分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而經主張後,原拍定人不得拒絕承買其餘之不動產。
4.
本件拍賣標的物上之建物,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由主張優先承買權利之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者,則有優先承買權。如拍定人或其他亦主張得優先承買之人對該第三人是否有優先承買權發生爭執時,就此須由主張優先承買權利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並須待訴訟確定後始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應買人注意。
5.
本件土地1─1地號、1─2地號、1─3地號、1─4地號、1─5地號、1─7地號、1─8地號、2─1地號、6地號、45地號、48地號、51地號、51─1地號、57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並取得許可者外,不得應買。
6.
如本件土地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者,拍定人將不能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投標人投標前應自行查明前開事項並承受相關風險。
7.
拍定人(承受人)應承擔不動產拍定(承受)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
10.
11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等語,拍定人不得以將來複丈結果與本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