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34地號土地位於基隆市路燈編 號89162號西南方約100公尺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35地號土地位於基 隆市路燈編號89162號西南方約130公尺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等 語。
2.
依據民國112年9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
3.
35地號土地位於基隆 市路燈編號89162號西南方約100米、130米處,現為雜木林。市場及學校接 近性差。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等語。
4.
本件乙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 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 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 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 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 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5.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6.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六)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 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