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 1.本件執行標的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 2.上開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
2.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75-1地號土地位於鹿寮幹線 128B8256GG48電線桿西方約100公尺,無路可達且為雜木林。76地號土地位 於上開電線桿西方約130公尺,部分作為通行道路使用。39-1地號土地位於 紅色涼亭前的鹿寮公車站牌東南方約30公尺,部分道路,部分為雜木 林。」等語。
3.
依據民國112年9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75-1地號土地位於鹿 寮幹線128B8256GG48電線桿西方約100公尺,為雜木林。76地號土地位於上 開電線桿西方約130公尺,部分作為通行道路使用,部分有建物占用。39-1 地號土地部分為華新二路。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差。75-
4.
39-1地號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等語。
5.
本件甲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 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 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 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 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 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7.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
8.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9.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六)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 件。
11.
本件執行標的按甲標、乙標、丙標順序依序開標,倘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敷清償全部之執行費用、土地稅、土地增值稅、相關稅費及本件(含併 案、參分)債權額全部時,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本院亦將職 權撤銷拍定,返還原繳價金予拍定人,不得異議。請應買人於應買前詳加 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