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查封時,經地政人員指明土地位置及範圍:編號1土地有數棟平房坐落、部分道路及空地;編號2 土地為山坡地,有雜草樹。系爭建物現由債務人居住使用,屋後增建處逢雨有滲水情形,稅籍記 載之門牌為「新湖街360號側」。另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編號1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
2.
151建 號建物坐落。上開情形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建物部分按現況點交,土地不點交。
3.
土地係拍賣應有部份,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土地及建物一併承買。
4.
編號2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限制(私法人如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應於投標時將許可證明書置入標 袋內,或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法,均不許嗣候補正)。但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 此限。六、拍賣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 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 之危險。
5.
土地有抵押權設定,拍定後全部塗銷抵押權登記。
6.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或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 賣。
7.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 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8.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