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2年11月29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本件土地為道路,實際位置 以實測為準。
2.
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應買得標,則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之共有人如就其餘 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 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3.
如拍定人就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爭議,須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 定後,本院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六、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本件土地為道路用地。另該證明書 記載:1.道路用地未取得者,則符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 8772176號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取得方式詳計畫書:徵購)。2.應以 都市計畫樁位實際分割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