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6土地,倘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之共有人,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 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 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 絕買受或承受。
2.
本件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地 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六、本件拍賣土地之耕作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或民法第460 條之1第1 項規定,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3.
本件拍賣之標別2至6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或合法登記之寺廟,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應買或 承受。如符合上開但書規定者,應將相關許可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