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拍賣之不動產查封(履勘)時,會同地政人員指界,所指處為休耕地,據 債權人代理人稱,為債務人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如債權人所述屬實,本件拍賣之不動產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但如有依法不 得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如因債權人陳報與事實不符致無法點交, 本院得撤銷拍定。拍定後應於30日內陳報需否點交,逾期未陳報即視為毋 庸點交。
2.
本件土地係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 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 可者,不在此限。
3.
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 物之瑕疵(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凶宅、漏水、地震受創、墳墓、窪地 等)無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