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12年12月7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經會同地政人員指界稱:查封 之1231地號為空地,其上有磚造建物占用;1232地號為空地,其上有磚造 建物及鐵皮廠房占用;1233地號有建物占用,門牌為苑裡鎮苑東里14鄰興 隆19-
2.
19-6號;1236地號現為田地,剛收割完,其上長滿雜草;1234地 號有磚造及鐵皮建物占用。惟實際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證注意,上開作 物、地上物、建物均非本件拍賣範圍,且占有權源不明,如有爭議應另行 訴訟解決。
3.
本件拍賣之土地為應有部分,亦查無分管契約,拍定後不點交。
4.
土地其餘公示資訊無法盡列,請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謄本參閱。
7.
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私法人或合法登記之寺廟,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並取得許可者外, 不得應買或承受。如符合上開但書規定者,應將相關許可證明文件附於投 標書。
10.
如有建物所有權人租用基地(須向本件債務人承租)建 築房屋,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就該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須提出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
11.
如有耕地承租人 (須向本件債務人承租)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 規定,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須提出具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
12.
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應買得 標,則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13.
前開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次 序如下:1. 建物所有權人或耕地承租人。2.土地共有人。如其中之優先購 買權人到場應買,則同順序及後順序之優先購買權人無優先購買權。
14.
若優先承買權人對上開標的物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依同一條件連同 合併拍賣且擁有應有部分或一同承租之其他標的一併承買,不得擇一行 使。拍定人對於其餘標的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應買。(六)如就優先承買權 之主張有爭議時,須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後,本院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 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投標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