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2年12月13日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301地 號位於門牌基隆市七堵區大成街49之4號建物東方毗連的土地,部分為大成 街道路,其餘為雜木林;113-7地號位於上開建物東南方約272公尺處,現 況為雜木林地」。113-7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及第33條規定,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外,不 得承受或應買耕地。30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土地法第17 條規定,拍定人不得為外國人。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 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 注意。
2.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3.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承買之,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一併行使,不 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 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 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