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113年8月16日之查封筆錄及鑑價報告記載,103-1地號位於新北市平溪區 番仔坑34號建物西北方約115公尺之雜木林地,無路可達;110地號位於上開建 物西南方約180公尺處之雜木林地,無路可達;120-1地號位於上開建物西南方 約65公尺處之雜木林地,無路可達;120-3地號位於上開建物南方約50公尺處之 雜木林地,無路可達;423地號位於上開建物西南方約75公尺之雜木林地,無路 可達。又地政機關指界位置僅供參考,實際情形應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之位置 為準。又本標別土地因多為雜樹林,且無路可達,致地政及本院人員無從實際 進入標的土地全部查看,故本件各標的上之實際佔有使用狀況,投標人仍應自 行前往查明釐清處理(查明有無如墳墓、倒塌建物、嫌惡設施等),如有則拍 定後應自行處理移除事宜,請投標人注意。
2.
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另查無債務人佔有部分,故拍定後 不點交。另共有人間是否確有分管約定及分管情形不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查明處理,且得標後應自行處理分管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 理,請投標人注意。又如非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惟共有人僅得就其共有之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且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買主張不得對抗其他具物權 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另拍定(應買、承受)人須待全體共有人經通知而不行使 優先承買權後,方得確定拍定,期間可能耗時尚久,請投標人注意。
3.
又共有人雖有優先承買權,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就其擁有應有 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又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 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應買、 承受)人就該其餘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4.
拍定(應買、承受)人就拍賣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故投標(應買、承受)人於投標前應務必親自再行前往查明釐清,投 標(應買、承受)人嗣後不得再以標的物有此等瑕疵或其他相關問題,要求撤 銷拍定(應買、承受),請投標(應買、承受)人注意。
5.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依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設定有崔○○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50萬元,拍定後塗銷。六、本件103-
8.
423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應買或承受。 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請投標人注意。
12.
423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3.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5.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投標人注 意!
19.
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農牧用地,惟實際使用分區及目前使用之現況如何,及其使用開發上 是否受到相關土地法、都市計劃法、區域計畫法、民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都 市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國家公園 法、建築法、或其他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相關法令規範之限制,投標人應自行 查明。
20.
本件拍賣之標的是否業經協議價購?將來是否將被徵收?是否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是否有約定專用?或是否有其他使用 上之法令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地方或中 央主管機關查明釐清,並應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21.
若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 執行標的拍定日或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繳 交之款項,應買人、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人請 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應買。
22.
本件查封物分為甲、乙標分別拍賣,債務人得到場指定拍定之標的物, 否則由本院逕依職權決定拍賣,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土地增值稅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他宗雖達底價,亦不為拍定,縱已 拍定亦可撤銷拍定,請應買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