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稱:「系爭11 46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貢寮區裕隆街10號建物全部坐落其上。」等語。
3.
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建築物非本件拍賣標的;又該等定著物、建築物占 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拍定後,其等與系爭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 由拍定人自理。
4.
依據民國114年2月出具之鑑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 用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貢寮區裕隆街10號建物全部占用」等語。
5.
本件執行標的之共有人眾多,倘日後拍定,需耗費時日通知全體共有人優 先承買後,使得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請應買人注意。 (六)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 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 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 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 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 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6.
依據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2227631號,1146地號土 地屬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住宅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