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會同債權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 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170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丁 子蘭坑31之7號房屋東北方約250米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等語。
2.
本件丁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 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 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 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 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 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3.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4.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