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會同債權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 「系爭173-4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31之7號房屋550米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 等語。
2.
本件乙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 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 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 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3.
共 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 應買人注意!
4.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 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 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