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會同債權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 界略稱:「系爭699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31之7號房屋東南方約40米處,部 分為雜木林,部分為產業道路,且無路可達。」等語。
4.
依據民國114年8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 地,無生活機能可言,無市場接近性,大眾運輸條件差,交易情形稀少。」等語。
5.
本件甲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倘非土地共 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 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不點交。 (六)本件執行標的按甲標、乙標、丙標、丁標順序依序開標,倘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敷清償全部之 執行費用、土地稅、土地增值稅、相關稅費及本件(含併案、參分)債權額全部時,其餘各標即不 予拍定,縱使拍定,本院亦將職權撤銷拍定,返還原繳價金予拍定人,不得異議。請應買人於應買 前詳加注意。
7.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8.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9.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