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14年7月9日現場查封、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經會同地政人員指界稱: 查封之424地號土地上為雜木、雜草、土地公占用;424-4地號土地上為有建物 坐落,其餘面積為空地、雜草、道路及種植景觀作物;424-5地號土地雜木、雜 草、道路。惟實際情形,投標人仍宜自行查證注意,上開地上物、作物、建物 均非本件拍賣範圍,且占有權源不明,如有爭議應另行訴訟解決。
2.
債權人查報指稱:「建物為債務人及共有人所有,係繼承取得並無門 牌」,請投標人自行注意。
3.
本件拍賣之土地為拍賣應有部分,亦查無分管契約,拍定後不點交。
4.
其餘公示資訊無法盡列,請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謄本參閱。
6.
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私法人或合法登記 之寺廟,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並取得許可者外,不得應買或承受。如 符合上開但書規定者,應將相關許可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10.
424-4地號土地有建物所有權人租用基地 (須向本件債務人承租)建築房屋,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規定者,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須提出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
11.
如424-4地號土地有耕地承租人(須向本件債務人承租)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 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須提出具有優先承買 權之證明文件)。
12.
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 人之一應買得標,則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15.
土地共有 人。如其中之優先購買權人到場應買,則同順序及後順序之優先購買權人無優 先購買權。
16.
若優先承買權人對上開標的物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依同一條 件連同合併拍賣且擁有應有部分或一同承租之其他標的一併承買,不得擇一行 使。拍定人對於其餘標的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應買。(六)如就優先承買權之主 張有爭議時,須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本院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 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投標人注意。 六、拍賣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拍定後抵押權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