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案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
2.
201─3地號現為空地、雜草,505─1地號現為雜樹林、未臨路,521─1地號現為雜草、果樹、部分河床;另據前案鑑價報告記載:200地號現況為雜木樹,201─3地號現況為雜木樹、雜竹樹,505─1地號現況無路可達,依空照圖資判斷為雜木樹、部分河道,惟實際以地政機關鑑界為主,521─1地號現況為雜竹與雜木樹。又本件僅拍賣債務人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且地上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其所有權歸屬及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均不點交。
3.
本件第一拍價格引用前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05號)第二次拍賣底價。
4.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共有人就各該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主張優先承買之人須就其有優先權之部分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且應按本拍賣同一條件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同一標之一部分行使;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六、耕地租用之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對承租耕地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
5.
拍賣之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限制,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私法人如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而得承受耕地者,應於投標時將許可證明置入標袋內,或於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法,且不許嗣後補正)。
6.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審慎投標。
7.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8.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9.
投標地址: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91號18樓之八;網址:HTTP://WWW‧TF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