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件土地查封時,經債權人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陳稱永和區中信段235地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二段220之
2.
10號上,前揭門牌建物均有占用。上開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其占用土地之使用權源不明,拍定後法律 關係須由拍定人自行處理,請應買人注意。
3.
本件拍賣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結果係64使字第704號使用執照(63建字第1775號建造執 照)之建築基地。惟實際情形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
4.
上開土地實際坐落地點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所載為準,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及永和區公所,現尚未能查得經徵收或協議價購 之情事,是否仍有其他需地機關有上開情事不明。本件標的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其他行為致面積增減,因該重測 並無增減私權效力,是重測前後土地之同一性及其實體私權關係並未變更,其面積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 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
5.
本件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倘非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提 出其於拍定時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 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此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 受或承受。
6.
另如地上建物所有人符合土地法104條、民法426條之2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規定者,就其實際占用部分有優先承買 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人,惟未占用之部分仍應由應買人買受,應買人不得聲請撤銷拍賣或減少價金。六、本件拍賣之標的為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無與建 築基地其他部分合一為同一人所有之必要,是如為無區分建物所有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尚非不得單獨將土地讓與而為 移轉,僅於出賣或拍賣時,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調查優先承買權,請應買人注意本件拍賣標的使用上及處分 上之限制,日後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撤銷拍賣或減少價金。
7.
刊登於新聞紙或網站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
8.
上列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拍定後塗銷。 六、若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標的拍定日或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繳交之款項,應買人、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人請勿參與本件標 的之應買。
9.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查明後與相關單位洽 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