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基隆市中山區成 功二路8號建物全部坐落其上。」等語。
3.
依基隆市政府基府都計參字第1120141560號函,基隆市中山區新中山段 5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4.
據民國111年11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地號土地屬住宅區,地 上有建物,生活機能普通。
5.
本件係拍賣土地(1筆)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 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 地承租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 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 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 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 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 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 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 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 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六)本件係拍賣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 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 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 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 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本件僅拍賣基隆市中山區新中山段5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上坐落建物 並非債務人所有,亦非本件執行標的。該建物與597地號土地間之占用使用 收益法律關係不明,請應買人於應買前,應予查明並詳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