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鑑價人員到場執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70-1地號土地位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三重橋11號(興靈宮)南方約10公尺處,部分遭上開 建物占用,部分道路,部分為雜木林。另71地號土地上有新北市金山區三 重橋11號、10號、10-1號房屋部分占用,新北市金山區三重橋12號全部占 用,部分道路,部分為雜木林。另71-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 區三重橋11號、10號、10-1號房屋部分占用,部分為空地」等語。
3.
依據民國112年11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均位於陽明山國家 公園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國家公園區。70-1地號土地位於門 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三重橋11號(興靈宮)南方約10公尺處,部分遭上開建 物占用,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雜木林。另71地號土地上有新北市金山區三 重橋11號、10號、10-1號房屋部分占用,新北市金山區三重橋12號全部占 用,部分道路,部分為雜木林。另71-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 區三重橋11號、10號、10-1號房屋部分占用,部分為空地。以上土地均未 直接臨路,僅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及大眾運輸條件均 稍差」等語。
4.
本件執行標的使用分區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為國家公園保護區並位於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管理範圍內。另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 則之規定,上開土地均為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已有聚落發展或建築物零星 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地區,准許聚落進行環境改造發展。應買人 於應買前,務必自行查明上開土地之使用管制及限制。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 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 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 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 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 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 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六) 本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上之坐落建物、定著物,並非本件拍賣 標的,其使用權人、所有權人皆不明。拍定後,坐落建物及定著物與系爭 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詳加注意。
6.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 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 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 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 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 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