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於民國86年8月14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土 地分散山頭,為無人居住使用林地、道路用地。」。於112年5月23日履勘 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85-8地號土地位於編號508059 電線桿東北方約50公尺處,現況為雜木林,無建物及經濟作物;85-10地號 土地位於編號508077電線桿東方約36公尺處,現況為雜木林,其上似有一 間無門牌新建貨櫃屋占用,惟究有無占用應以鑑界為準;101-3地號土地位 於編號508077電線桿西北方約331公尺處,現況為雜木林,無建物及經濟作 物,且無路可達。」。85-8及85-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33條規定,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 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承受或應買耕地。10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拍定人不得為外國人。惟現在實際 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 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3.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trial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 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承買之,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一併行使,不 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 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 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
4.
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或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優先承買權之順位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但 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建物所有權人就其餘部分標的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 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