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編號1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頂寮21號),餘 為道路用地。且經本院函查該門牌稅籍資料,其中有一筆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 (分管,持分比1/
2.
,日後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請應買人注意。上開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請 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均不點交。
3.
係拍賣應有部份,倘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時,須就其所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 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無應有部分, 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其餘部分不得拒絕買受或承 受。
4.
建物所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基地坐落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惟 聲明優先承買時,應併同提出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證明文件;且 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是否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請投標人自行 注意、查證,嗣後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六、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 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 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5.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買受人就拍賣物之瑕疵無擔保請 求權,拍定後不得以物之瑕疵請求撤銷拍定。
6.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7.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 與否有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