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優先承買權)現場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出,土地均相鄰,編號
2.
2土地為雜 樹林。另據鑑價報告指出,編號2土地為雜樹林,編號1土地為水泥道路部分雜樹林。前述地上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 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
3.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 應就本次合併拍賣之全部土地一併承買,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 六、拍賣之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應受同條例 第三十三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限制,但符合同條例第三十四條 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 此限(私法人如符合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規定而得承受耕地者,應於投 標時將許可證明置入標袋內,或於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法,且不許嗣後補正)。
4.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凶宅、 海砂屋/土地面積短少……等),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 查明,審慎投標。
5.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 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 不得以面積之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