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標的查封時,債務人即共有人在場稱係由其居住使用,無出租(借)情事,拍定後點 交。
3.
暫編4970建號,屬未具獨立性之增建物,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 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若前開建物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則有 被拆除之風險,風險由拍定人自行負擔。
8.
本件土地為耕地,私法人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及34條之規定外,不得應買或承受。 六、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9.
本件土地依照謄本所示係經重劃之耕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時,其優先購買權依序為1.出租耕地之承租人2.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3.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 權人。次序在後之優先權人,縱前來本院應買,本院亦依前開次序通知。另農地重劃條例第 5條反面解釋可知非現耕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不得主張有優先於毗連耕地之現耕 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審 查意見)。惟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優先承買權人應連同本件建物一併買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