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至現場查封,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拍 賣土地無路可達,目視所及均為雜樹林,另依航照圖顯示拍賣土地上似有作為 梯田使用,惟其相關實際情形仍請應買人自行前往查明注意。本件拍賣土地之 範圍、位置、通行權與使用現況,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本院不代 為處理。本件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 交。
2.
拍賣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一 般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如符合同條例第34條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關或 農業試驗研究所機構經取的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符合規定之農民團體、農 業企業機關或農業試驗研究所機構應買時,應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應買人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買並拍定,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自 負責任。如撤銷拍定而再拍賣並應負賠償其差額責任。
3.
本件土地如有出租他人供耕作使用且該耕地承租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7條 或民法第460條之1規定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