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鑑價人員、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89-2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雙溪區石?23號房屋西北方約1.05公里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等語。
3.
依據民國113年2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石?23號房屋西北方約1.05公里 處,為雜木林且無建物坐落。交通運輸便利性差」等語。
4.
本件係拍賣8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 後,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 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 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 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 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5.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6.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7.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 (六)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 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