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鑑價人員、 地政人員導往執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73地號土地位於門牌 號碼新北市萬里區二坪1-1號建物(萬里區雙興里市民活動中心)往東南方延伸約 310公尺處之土地,且上開建物全部占用該土地,其餘部分則為雜木林且無經濟 作物,另有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
3.
依據民國113年12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屬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未來發展潛力、交通便利性均較差。」等語。
4.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上之坐落建物均非本件執行標的,請應 買人注意。又該建物與本件執行標的間之占用法律權源關係屬不明,應買人於 應買前應自行查明之。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 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 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 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 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六)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6.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7.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
9.
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 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