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標的於民國95年3月24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土地現為債務人自用。嗣 於民國96年7月3日履勘時,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果樹及庭 院,又債務人祖母在場表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祖厝,非債務人所有,果樹係其與其兒 子(即共有人之
3.
所種植,房屋亦係由其與其兒子(即債務人叔叔,亦為共有人之
4.
使 用,債務人不住在此。本院復於民國114年1月3日再執行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43 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為旗甲路四段559巷4號)、空地及果樹,稅捐人員表示建物門牌 為旗甲路四段559巷4號。另據債權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陳報,據現場鄰居表示現為共有 人使用管理,債務人未居住在此,偶爾才會回來居住,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9.
本件均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且查無約定分管標的,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及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須就共有之標的一併購買。如共 有人僅能就本件部分拍賣標的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買人不得拒絕買受其 餘部分。又如上列拍賣標的之不動產,業經分割共有物、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或 依家事事件法就分割遺產調(和)解成立者,本院於拍定後仍得撤銷拍定,請應買人 注意。六、本件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之限制。又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 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所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請投標人及承受人注 意。另投標人或承受人身分如係屬於第34條規定之私法人,請提出經許可取得耕地 之証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後。至投標人或承受人如因資格不符或證件不實或因法令限 制,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自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