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假扣押查封時,據第三人巧志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在場稱:編號1建物現由其公司承租使用中, 並提出公證書,惟承租人為陳○彰,租期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據在場人楊先 生稱:編號2建物由陳○彰承租並繳付租金,其僅為代工。另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 覆:編號1建物由楊○志承租使用中,嗣本件現場測量時,據債務人楊文憲在場稱:編號
3.
2建 物皆作新亞億實業有限公司之廠房使用。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惟如有其他 依法不得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
7.
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 買權時,併同提出其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證明文件,拍定人不得拒絕買受其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