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鑑價人員到場執行指 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稱:「系爭516地號土地位於平溪隧道出口西北方約450公尺處,為雜木 林且無路可達。另516-3地號土地位於平溪隧道出口東南方約90米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等 語。
4.
依據民國114年8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土地516地號土地位於平雙隧道雙溪區側出 口西北方約450公尺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另516-3地號土地位於平雙隧道雙溪區側出口東南方 約90米處,為雜木林且無路可達。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未來發展潛力稍 差」等語。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 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 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 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