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4年5月2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50-1地號 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124號之2(靜修寺)北方約140公尺處,土 地上為雜木林,無路可達;53地號位於上開建物北方約56公尺處,土地上為雜 木林,部分土地為河道,無路可達;53-
3.
53-2地號分別位於上開建物西北方8 4公尺及102公尺處,部分為道路,其餘為道路二側之雜木林地;
4.
54-1地號 分別位於上開建物東方43公尺及東南方45公尺處,土地上為雜木林,無路可 達;54-2地號位於上開建物南方約57公尺處,土地上為雜木林,部分為道路;5 4-
5.
55-1地號分別位於上開建物東方約62公尺、82公尺處,土地上為雜木林, 無路可達,部分土地臨近河邊坡崁」。依據債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系封土地 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現供公眾通行,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投標人於應 買前應自行向權責認定機關(例如:新北市政府)查明確認;拍定後,倘有公 用地役關係或通行權之相關爭執,均由拍定人自理。
8.
5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5 3-
11.
5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又依據民 國114年5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復興國小3.9KM、百福 國中10.3KM。大眾運輸條件:汽機車及火車為主要運輸工具。個別因素分析: 土地形狀成不規則形,坡度緩坡。」等語。然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 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 查明注意。
12.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16.
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土地共 有人無優先承買權;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就其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 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 得拒絕買受或承受;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共同承買之。
17.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尚應調查優先承 買權人(倘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是否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該等優先承 買權之通知、行使程序需相當期間(通常耗時逾3個月以上)始能確定,此等因 等待優先承買程序進行肇致時間上之浪費,請應買人自行斟酌並納入是否應買 之考量;又於上開優先承買權通知、行使程序均終結並告確定後,倘未有優先 承買主張,本院將再發函請原拍定(應買、承受)人繳納尾(餘)款,未經本 院通知,請勿自行繳納尾(餘)款。六、本件拍賣50-
19.
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耕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0.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21.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22.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 數。請應買人注意!
25.
5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33條規定,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 外,不得承受或應買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