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拍賣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之耕地,私法人應買須受同法第33條之限制,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私法人應 買須提出許可證明,並應於投標當場提出證明文件,始得應買。又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放領公地」,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有無使用 上之限制。 六、據查封筆錄及鑑價報告所載,拍賣土地上現種植水稻,該土地臨路可進 出,水稻部分不在拍賣範圍內。
8.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有無分管契約及使用權源均不明,債務人未現實占 有,於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9.
本件拍賣土地查封時未經鑑界,確切土地位置應買人應自行前往查證,拍 定後不得以現況與拍賣公告記載不符請求撤銷拍定,拍定人應自行負擔向地政 機關申請指界或鑑界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