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拍賣建物現由第三人潘○○占有居住,故拍trial。
6.
本件拍賣建物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7.
本件僅拍賣暫425建號建物,建物坐落之基地非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本件拍賣建物坐落之85 -12地號土地由第三人潘○○、左○○分別共有,並占用鄰地即85-11地號土地(占用鄰地面積 係30.86平方公尺)。 六、本件係變賣共有物;又本件拍賣建物之應有部分(債權人朱祐宗所有部分)與其坐落基地 (共有人潘○○所有部分)原同為第三人潘金水所有,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土地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本 件僅拍賣建物,依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8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潘○○有優先承買權。故本 件拍賣,有優先承買權者,其優先承買之次序如下:
8.
本件拍賣建物之共有人,又若多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則公同共有人全體應共同應買或優先承買,或應買或優先承買之公同共有 人應提出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明,否則應買或優先承買無效。若有2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則以抽籤定之;
9.
8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潘○○。若其中之優先承買 權人到場應買,則同順序及後順序之優先承買權人無優先承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