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國114年4月14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新北市 平溪區石底段?蓁林小段184及184-1地號上有一門牌號碼竿蓁林51號之7鐵皮建 物占用,184-2地號位於上開建物東南方120公尺處,土地上為雜木林無路可 達,184-6地號位於上開建物東南方100公尺之雜木林,有一產業道路。」另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以門牌號碼嶺腳寮1-2號建物為中心標的,新北市平溪區石 底段石底小段7地號位於上開建物南方60公尺處之雜木林地,臨產業道路;7-1 地號位於上開建物南方37公尺處之雜草地,臨產業道路;8地號上有三建物分別 占用(嶺腳寮1號、2號、3號)及旁雜草地及菜圃,8-
3.
8-2地號皆位於上開建 物西南方15公尺處之雜草地;8-3地號位於上開建物東南方23公尺處,為產業道 路;8-4地號位於上開建物西南方37公尺處,為產業道路;24-1地號位於上開建 物西南方180公尺處,為雜草雜木林地,無路可達。」
10.
59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農牧用地」;18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丙種建築 用地」;7-
13.
8-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交通用地」;8-
14.
6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農牧用地」;6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遊憩用地」。另
22.
6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33條規定,私 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承受或應買耕地。本標土地無三 七五租約登記,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 價購、徵收、法定空地等)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27.
本件拍賣之土地(均應有部分)是否業經協議價購?或是否有其他使用上 之法令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相關機關 (例如:新北市政府)查明注意後,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六、本件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除買受人為變賣分割共有物 之共有人外,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順位優 先於非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其餘土地共有人,請應買人注意。如有多數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 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 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 拒絕買受或承受。
28.
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即 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建物所有人有優 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就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土 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 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 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 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 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 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29.
第三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 形,該第三人得就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 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 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 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 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 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 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 買、承受),不得異議。
30.
拍定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或性質相當之訴訟)裁判確定前, 即便拍定(應買)人已繳足價金,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始依裁判結果續行,特提請投標(應買)人注意。
31.
本件拍賣土地未經鑑界,確切土地位置及有無建物占用等占用情形應買人 應自行前往查證,拍定後不得以現況與拍賣公告記載不符請求撤銷拍定,買受 人應自行負擔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或鑑界之費用。
32.
拍賣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 拍定後聲請人、相對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 或聲請撤銷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