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至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稱:「新北 市平溪區十分寮段番子坑小段(下同)165-2地號土地位於門牌『新北市平溪區大 厝37號』建物西南方約60公尺處,其上坐落門牌新北市平溪區大厝37-4號建物 全部占用其上,另新北市平溪區大厝37-3號業已滅失。另165-10地號為上開大 厝37號建物西北方約130公尺處,其上坐落門牌新北市平溪區大厝37-5號建物全 部占用其上,除建物占用其上外,其他均為雜木林等語。 本件僅拍賣土地(2筆)應有部分。系封土地上倘有定著物、農林作物,均非本 件拍賣標的;又該等定著物、農林作物占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拍定後, 渠等與系封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法律關係,均由拍定人自理。
3.
依據民國114年5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位於新北市平溪區2丙省 道平湖四號橋與平湖五號橋旁,現為雜木林地,未來發展潛力弱、學校及巿場 之接近性差、大眾運輸條件普通,交通狀況較差等語。
4.
本件拍賣為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
8.
本件共拍賣土地(2筆)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 建物所有人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符合法定 要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確認)。本件拍定(應 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 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 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 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 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 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 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9.
本件共拍賣土地(2筆)應有部分。第三人如有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 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第三人得就符合法定要件之土地主張優先 承買(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確認)。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 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 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 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 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 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 得異議。 六、拍定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或性質相當之訴訟)裁判確定前, 即便拍定(應買)人已繳足價金,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始依裁判結果續行,特提請投標(應買)人注意。★
10.
本件拍賣之2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業經協議價購?或是否有其他使用 上之法令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相關機關 (例如:新北市政府)查明注意後,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11.
本件拍賣土地(2筆)應有部分,且均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 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 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 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 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 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12.
本件拍賣之第1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3.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5.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 意!
16.
本件拍賣之第1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 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