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本件
5.
41號、3 9號、37號之1建物(建物均非本件拍賣範圍)座落其上,429地號土地為道路使 用,建物座落土地以實際測量為準等語。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4日再至現場履 勘,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429地號土地為道路;?498地號土地其上部分為 門牌北埔鄉南興村城門街41-1號建物之基地、部分為41-2號建物之基地、部分 為空地;?499地號土地其上分別為北埔鄉南興村城門街37號、37-1號、39號、 41號、41-1號建物之部分基地(以上建物均非本件拍賣範圍),地政人員表示均 以實測為準等語。以上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而本件拍賣土地未經鑑界等 程序,投標人應自行確認拍賣土地之實際範圍、使用現況及通行權限等情事, 拍定後若認有鑑界或測量之必要,應以自己之費用向地政機關等為申請,本院 不代為處理。拍定後拍定人不得以現況與公告不符,請求減少價金或撤銷拍 定。且如經測量土地上確認有公告未載之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 圍)等座落,因其使用人及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應由拍定人自行解決相關 法律問題,本院不代為處理,請投標人或應買人特別注意。又本件土地係拍賣 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10.
優先承買權: 1.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須就其擁 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 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 承受人就該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共有人及拍定人或承受人均不得異議。 2.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除債務人外),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惟應連同本件拍賣之其他土地一併承買。 六、本件拍賣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據鑑價報告所載,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以上之情,本院不作實體認定,請投標人自行查證。又鑑於司法資源有 限,且都市計畫之劃定或有無徵收、協議價購等情事迭有異動,實際情形投標 人於投標前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詳細內容,及有無取得或使用上限制之情事 後再行投標,拍定後均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減少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請投標人 注意。
11.
本件係拍賣土地,依地政人員指界確認所在位罝並將現場觀察所得之狀況 登載於拍賣公告內,惟實際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地上物或其他拍賣公告上所未 載之物座落、占用面積為何等,仍應另以地政機關實際鑑界、複丈結果為準, 拍定後本院無從代為協助處理鑑界、複丈、通行權事宜。又土地如查封後有重 測、重劃、或其他情形致面積增減,其面積以重測等結果為準,請應買人注 意。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上開事由、面積增 減等聲請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另投標人於投標前應自行注意相關法律有關應 買資格(條件)之修訂,拍定後不得以之為由請求撤銷拍定,並應自行負擔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利益,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審慎查證。
12.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如有經分割共 有物形成判決確定、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或依家事事件法就分割遺產成立調 解或和解者,執行法院得撤銷拍定。請投標人注意。
13.
拍定人(承受人)應承擔不動產拍定(承受)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 地價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