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民國114年11月26日現場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出19地號土地上有新北市淡水 區石頭埔21號房屋部分占用,未占用部分據空照圖顯示為雜木林;22地號、23 地號土地上有同區石頭埔10號房屋占用,未占用部分據空照圖顯示為雜木林;2 5地號、26地號土地位於同區石頭埔15號南南西方7公尺、21公尺處,其上均為 雜木林。上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其所有權人及占用土地之權源均不明,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 自行查明注意。 三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土地使用分區於投標時是否已變更,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後再行投標。
6.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一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 先承買權。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就其符合資格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 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就其餘部分因不符資格,而不得 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二19地號、22地號、23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 426條之2規定時,就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權優於土地共有 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應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爭執並經起訴,須待訴訟確定,始依訴訟結果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