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據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查封筆錄所載,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地政人員 指稱本件應買土地為雜林及道路。經本院命兩造查報本件應買土地之占有 使用情形,僅債權人陳報土地上有一座鐵製水塔、部分種植櫻花樹、部分 雜樹林及產業道路。惟本件僅應買土地,其上水塔及櫻花樹等物非本件應 買範圍,其使用土地之權源不明,實際占用情形以鑑界為準,拍定人於拍 定後不得向本院聲請遷離其上占用之物,土地與地上物之利用關係應由拍 定人自行解決,請應買人自行注意。本件應買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
2.
應買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320,000元,以最先聲請應買者得標。
3.
本件應買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私法人不得應買,但符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者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 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上開符合規定之私法人投標時,應 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證明文件,並與投標書一併封存投入標匭, 始准應買,否則投標無效,本院得依法撤銷其拍定。
4.
本件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規定,應買 人必須具備原住民身分,並請於投標時提出證明文件(身份證或戶籍 謄本),始准應買,否則投標無效,本院得依法撤銷其拍定,請應買 人注意。六、本件應買標的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其管制之規定及開發限制(含是否有公告徵收、協議價購情 形),請應買人自行洽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等相關機關詢問,俾決 定是否應買,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又本件應買不動 產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經重測,則以重測後之登記為 準,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位置 與公告不符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
5.
本件應買土地上有植樹,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非在本件應買範 圍之內,拍定後拍定人應自行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洽商相關事宜。又如 有地上權或租地耕種之情形,則地上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本 件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第 426條之2規定,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
6.
本件應買土地是否依相關規定經限制開發,有無臨路,或使用上有無 其他限制(如是否已符合既成道路之事實而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或有其 他原因致無法用以容積移轉或交換等等),請投標人注意並自行向主 管機關查明,俾決定是否應買,拍定後不得以此向法院爭執或請求撤 銷拍定。
7.
若有多數人表示願意買受,以應買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得標;若同時 到達法院而無法分出先後,以抽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