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鑑價人員到場執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稱:「系爭1134地號土地位於電 線桿新北市488076號東方約10公尺處。」等語。
4.
依據民國115年2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土地未臨路但有小徑可達,聯外產業道路忠義路,產業道路寬度 約4公尺,生活機能普通,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劣,大眾運輸條件劣。」等 語。
5.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 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 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 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 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 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