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拍賣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共有狀態,查無債務人單獨占有使用部分,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查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據地政人員指界及據鑑價報告所載,1739地號土地部分為水泥空地,部分土地上為磚造平房(古厝)建物(經測量暫編定為1156建號)坐落,建物為本國式木石磚造(磚石造)1層樓房。據債務人之母親在場稱,拍賣之不動產由債務人與其兄弟共有,債務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本件拍賣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之法律關係請自理,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注意。拍賣土地及建物僅為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2.
本件拍賣建物,尚無顯著資料顯示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輻射污染、海砂屋、地震受創或火災受損等情事。又拍賣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應買人如有其他欲明瞭之情事,請自行查證,不得於拍定後據此請求撤銷拍定。
3.
1156建號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或增建部分,得標人應自行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拆除之危險。增建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且債權人、債務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六、優先承買權:
4.
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得標人為共有人之一(如係共同投標,需均為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買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應與同標之其他標的一併承買。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按原有持分比例共同承買。
5.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租地建屋,如民法第425條之
7.
土地法第104條等),需提出證明始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無主動調查及通知之義務。如就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或優先承買之範圍有所爭執,均應提起實體訴訟確認,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限。
8.
依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見解,如土地建物之共有人不同,均主張優先承買時,應以建物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11.
應買人於投標前仍應自行查明注意拍賣標的現況(如向主管機關查詢拍賣土地之最新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相關使用限制及法令限制、土地是否經套繪管制等)及占有使用情形是否與拍賣公告相符(如與拍賣公告所載不符,請速告知本院,俾利後續處理)。
12.
依序拍賣,如其中一標或數標賣得價金足以清償本件債權、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時,他標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