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未臨路,為雜樹林,其上有建物。另據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雜竹木林、部分產業道路,為農牧使用,另由航照圖顯示,其上有一工寮存在。前述地上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其所有權歸屬及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2.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倘非共有人拍定,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3.
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坐落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六、土地之占用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且優先於土地共有人。
4.
拍賣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限制,但符合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私法人如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而得承受耕地者,應於投標時將許可證明置入標袋內,或於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法,且不許嗣後補正)。
5.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6.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本公司及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如:凶宅、海砂屋、土地掩埋廢棄物、受污染等)請求撤銷拍定。
7.
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8.
拍定(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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