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1322地號土地部分空地,部分有鐵皮建物坐落, 又132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三層樓建物坐落;1317及1322地號土地均以1320地號 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本件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均非拍賣範圍,1320地號土地 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使用土地法律關係及土地實際範圍(鑑界)均 由拍定人自理及自行負擔訴請拆屋還地風險,均請投標人注意。本件土地拍定 後均不點交。
7.
私法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 驗研究機構承購耕地者,應當場提出主管機關許可證明。
8.
本件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 六、本件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即本件當事人)外,本件當事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為本件當事 人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又本件1320地號土地係變賣分割本 件當事人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本件 當事人外,本件當事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之當事人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決議增列之丙說(多數採丙說)之意旨,唯於本件當事 人不行使上開優先承買權時,始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非本件當事人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按原有持分 比例共同承買)。因此拍賣公告宜為適當之註明。又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本件當 事人,須就其擁有權利範圍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
9.
民法第426-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承租人或基地所有人如主張優先承買應提出書面租賃契約或足資 證明租賃關係資料到院始可主張(單純建物或基地所有權人無優先承買權)。如 有第三人就優先承買權有爭議時,須俟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本院再依訴訟 結果通知勝訴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應買人注意,相關風險 自行承擔。
11.
1322地號土地於民國8 3年間已有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拍定人應自行負擔本件土地拍定後得否單獨 辦理移轉登記,及本件土地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需為撤銷拍定之相關風險, 均請投標人查明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