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執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1277地號土地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3巷27弄
7.
依據民國112年1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1277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分別屬住宅區。土地經濟性、利用性及市場流通性均較鄰近地區同一 土地差。」等語。
8.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另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 人時),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 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 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 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 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 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 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 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9.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 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 結果,認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 原拍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 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 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 (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 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六) 本件僅拍賣12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坐落建物、定著物均非本件拍賣標 的,其使用權人、所有權人皆不明。拍定後,渠等語系爭土地間之占有使 用收益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詳加注意。
10.
本件係拍賣12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 後均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 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 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 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 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 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12.
本件執行標的按甲標、乙標順序依序開標,倘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敷清償全部之執行費用、土地稅、土地增值稅、相關稅費及本件(含併案、參 分)債權額全部時,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本院亦將職權撤銷 拍定,返還原繳價金予拍定人,不得異議。請應買人於應買前詳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