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至現場履勘,由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鑑價人員執行。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370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埔路34之2號建物東北方約136公尺處之土地,現為 雜木林、無經濟作物且無路可達」等語。
3.
據民國112年10月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位於新北市瑞芳 四腳亭外圍地區,鄰近瑞亭國小及瑞芳第十公墓,生活機能條件差。另土 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埔路34之2號鐵皮建物東北方約140公尺處之土地,無路可達。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位 處偏遠且市場性差」等語。
4.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 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 承買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 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 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 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5.
本件執行標的均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6.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7.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
8.
共有耕地辦理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請應買人注意!(六)本件執行標的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取 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應買時應提出許可之證明文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