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件拍賣標的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查封時,經會同地政人員指出應查封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依地政人員指界所示,3筆土地位於鳥松區本館路與大昌 路口,皆為空地,其中編號1土地為停車場,編號
4.
3土地位於該停車場前 之出入口。據第三人陳○宇在場稱,伊係鴻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目前由本公司承出使用3筆土地。復據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具狀 陳報,3筆土地目前出租當停車場使用,並提出公證書(含土地租賃契約)影 本為證。又據鑑價報告所載,編號
5.
3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編 號2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3筆土地相鄰,編號1土地形狀呈梯形,編號
6.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不動產上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日 雄檢欽麗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現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本件拍定後經拍定人 依法繳足價金,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本院將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4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108年台抗字第100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意旨,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 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 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 理塗銷登記,故有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塗銷刑事扣押之禁止處分登 記,係屬地政機關之職務範圍,仍由地政機關決定是否准許,應買人請自 行考慮相關風險後再為應買。
7.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月25日函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 (刑事扣押類推適用該規定,應將扣押效力所及之拍賣分配剩餘款項辦理提 存,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辦理)、土 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均得囑託塗銷禁 止處分登記)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由本院執行處本 於權責依法處理。
8.
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 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
9.
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 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