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國112年4月28日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940地號位於門牌大湖路700巷22弄,部分道路,部分鐵皮磚造建物無門牌(700巷24號建物相鄰),範圍約為鐵皮建物、區間;941地號位於同路巷24號起至48號止之道路用地,面積約為道路一半,無建物占用;959地號位於同路巷22弄8號前方道路及鐵皮架起之停車棚,劃有6格停車位,無建物占用;1014地號位於同路巷22弄38號之1圍牆後方土地,38號之1建物有部分占用」。
3.
1014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例如: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價購、徵收、法定空地)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4.
上開地上物非在拍賣範圍內,所有人及其占用土地權源不明,拍定後該占用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注意!
5.
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6.
本件如債務人未事先指定開標順序時,即按各標順序依序開標,如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敷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本件債權額時,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時,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序。
7.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就其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六、無抵押權設定登記。
8.
941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應買人應自行注意同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
9.
941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私法人除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應買或承受。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於應買時,應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